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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自治区抽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19年1号)

日期:2019-12-18 浏览:943
内容简介: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开展48批次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工作的通知》(市监食检函〔2019〕1836号),涉及我区10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开展48批次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工作的通知》(市监食检函〔2019〕1836号),涉及我区10家经营企业。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银川市兴庆区(南)原野海鲜经销部经营的活乌鱼

(一)抽检基本情况。抽样单编号:GC19000000003936802,样品名称:活乌鱼,生产日期:2019-08-14,不合格项目:孔雀石绿、氧氟沙星。

(二)银川市兴庆区(南)原野海鲜经销部的行为涉嫌违反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涉嫌构成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2019年9月21日立案调查。银川市兴庆区(南)原野海鲜经销部在购进食用农产品时,未按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其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及第二款“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涉嫌构成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在兴庆分局调查案件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询问,能够提供部分进货票据、供货方证明材料及经营地址和联系人电话,也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当事人也表示购进时不知道这些产品是不合格产品,现已停止了违法行为,并对以上的违法行为有较好认识。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宁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三)积极主动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能够较好认识的”之规定,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停止行为,没收违法所得322元,并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之规定,以及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检察院、银川市公安局、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中涉及管辖移送等问题的工作意见》第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对于超出国家标准限量的0.5倍的,应当认定为严重超出标准限量,足以造成严重实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亚种食源性疾病,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银川市兴庆区黄泽芳水产店的上述行为涉嫌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准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将该案件移送银川市公安局环境和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分局。

二、银川市兴庆区宏成水产店经营的活泥鳅

(一)抽检基本情况。抽样单编号:GC19000000003936864,样品名称:活泥鳅,生产日期:2019-08-13,不合格项目: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

(二)由于银川市兴庆区宏成水产店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涉嫌构成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2019年9月18日立案调查。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宁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三)积极主动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能够较好认识的”之规定,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停止行为,并处罚人民币50000元。

(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之规定,以及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检察院、银川市公安局、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中涉及管辖移送等问题的工作意见》第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对于超出国家标准限量的0.5倍的,应当认定为严重超出标准限量,足以造成严重实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亚种食源性疾病,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银川市兴庆区黄泽芳水产店的上述行为涉嫌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准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将该案件移送银川市公安局环境和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分局。

三、银川市兴庆区卜云春水产店经营的活乌鱼

(一)抽检基本情况。抽样单编号:GC19000000003936804,样品名称:活乌鱼,生产日期:2019-08-14,不合格项目:氧氟沙星、地西泮。

(二)银川市兴庆区卜云春水产店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涉嫌构成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2019年9月21日立案调查。银川市兴庆区卜云春水产店在购进食用农产品时,未按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其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及第二款“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涉嫌构成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在兴庆分局调查案件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询问,能够提供部分进货票据、供货方证明材料及经营地址和联系人电话,也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当事人也表示购进时不知道这些产品是不合格产品,现已停止了违法行为,并对以上的违法行为有较好认识。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宁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三)积极主动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能够较好认识的”之规定,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停止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90元,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之规定,以及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检察院、银川市公安局、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中涉及管辖移送等问题的工作意见》第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对于超出国家标准限量的0.5倍的,应当认定为严重超出标准限量,足以造成严重实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亚种食源性疾病,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银川市兴庆区黄泽芳水产店的上述行为涉嫌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准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将该案件移送银川市公安局环境和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分局。

四、银川市兴庆区黄泽芳水产店经营的活乌鱼

(一)抽检基本情况。抽样单编号:GC19000000003936861,

样品名称:活乌鱼,生产日期:2019-08-14,不合格项目:氧氟沙星。

(二)银川市兴庆区黄泽芳水产店的行为涉嫌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2019年9月18日立案调查。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宁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三)积极主动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能够较好认识的”之规定,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停止行为,没收违法所得478.25元,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之规定,以及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检察院、银川市公安局、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中涉及管辖移送等问题的工作意见》第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对于超出国家标准限量的0.5倍的,应当认定为严重超出标准限量,足以造成严重实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亚种食源性疾病,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银川市兴庆区黄泽芳水产店的上述行为涉嫌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准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将该案件移送银川市公安局环境和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分局。

五、银川市兴庆区安忠海鲜水产店经营的活泥鳅

(一)抽检基本情况。抽样单编号:GC19000000003936807,样品名称:活泥鳅,生产日期:2019-08-14,不合格项目: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

(二)银川市兴庆区安忠海鲜水产店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涉嫌构成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2019年9月21日立案调查。银川市兴庆区安忠海鲜水产店在购进食用农产品时,未按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其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及第二款“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涉嫌构成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在我局调查案件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询问,已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能够提供供货方的电话和联系地址,当事人也表示购进时不知道这些产品是不合格产品,现已停止了违法行为,并对以上的违法行为有较好认识。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宁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三)积极主动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能够较好认识的”之规定,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停止行为,没收违法所得870元,并罚款人民币50000元。

(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之规定,以及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检察院、银川市公安局、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中涉及管辖移送等问题的工作意见》第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对于超出国家标准限量的0.5倍的,应当认定为严重超出标准限量,足以造成严重实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亚种食源性疾病,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银川市兴庆区黄泽芳水产店的上述行为涉嫌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准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将该案件移送银川市公安局环境和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分局。

六、银川市兴庆区富达旺水产经销部经营的活乌鱼

(一)抽检基本情况。抽样单编号:GC19000000003936800,样品名称:活乌鱼,生产日期:2019-08-14,不合格项目:孔雀石绿、氧氟沙星。

(二)银川市兴庆区富达旺水产经销部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涉嫌构成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2019年9月21日立案调查。银川市兴庆区富达旺水产经销部在购进食用农产品时,未按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其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及第二款“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涉嫌构成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在兴庆分局调查案件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询问,能够提供部分进货票据、供货方证明材料及经营地址和联系人电话,也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当事人也表示购进时不知道这些产品是不合格产品,现已停止了违法行为,并对以上的违法行为有较好认识。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宁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三)积极主动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能够较好认识的”之规定,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停止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1011元,并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之规定,以及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检察院、银川市公安局、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中涉及管辖移送等问题的工作意见》第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对于超出国家标准限量的0.5倍的,应当认定为严重超出标准限量,足以造成严重实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亚种食源性疾病,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银川市兴庆区黄泽芳水产店的上述行为涉嫌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准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将该案件移送银川市公安局环境和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分局。

七、银川市兴庆区(南)原野海鲜经销部经营的活牛蛙

(一)抽检基本情况。抽样单编号:GC19000000003936803,样品名称:活牛蛙,生产日期:2019-08-14,不合格项目: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

(二)银川市兴庆区(南)原野海鲜经销部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涉嫌构成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2019年9月21日立案调查。银川市兴庆区(南)原野海鲜经销部在购进食用农产品时,未按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其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及第二款“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涉嫌构成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在兴庆分局调查案件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询问,能够提供部分进货票据、供货方证明材料及经营地址和联系人电话,也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当事人也表示购进时不知道这些产品是不合格产品,现已停止了违法行为,并对以上的违法行为有较好认识。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宁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三)积极主动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能够较好认识的”之规定,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停止行为,并建议没收违法所得322元,并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之规定,以及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检察院、银川市公安局、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中涉及管辖移送等问题的工作意见》第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对于超出国家标准限量的0.5倍的,应当认定为严重超出标准限量,足以造成严重实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亚种食源性疾病,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银川市兴庆区黄泽芳水产店的上述行为涉嫌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准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将该案件移送银川市公安局环境和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分局。

八、银川市兴庆区富达旺水产经销部经营的活牛蛙

(一)抽检基本情况。抽样单编号:GC19000000003936801,样品名称:活牛蛙,生产日期:2019-08-14,不合格项目: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

(二)银川市兴庆区富达旺水产经销部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涉嫌构成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2019年9月21日立案调查。银川市兴庆区富达旺水产经销部在购进食用农产品时,未按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其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及第二款“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涉嫌构成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在兴庆分局调查案件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询问,能够提供部分进货票据、供货方证明材料及经营地址和联系人电话,也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当事人也表示购进时不知道这些产品是不合格产品,现已停止了违法行为,并对以上的违法行为有较好认识。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宁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三)积极主动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能够较好认识的”之规定,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停止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011元,并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之规定,以及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检察院、银川市公安局、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中涉及管辖移送等问题的工作意见》第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对于超出国家标准限量的0.5倍的,应当认定为严重超出标准限量,足以造成严重实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亚种食源性疾病,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银川市兴庆区黄泽芳水产店的上述行为涉嫌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准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将该案件移送银川市公安局环境和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分局。

九、银川市兴庆区珊瑚海鲜部经营的活牛蛙

(一)抽检基本情况。抽样单编号:GC19000000003936867,样品名称:活牛蛙,生产日期:2019-08-15,不合格项目: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

(二)银川市兴庆区珊瑚海鲜部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涉嫌构成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2019年9月18日立案调查。银川市兴庆区珊瑚海鲜部在采购食用农产品时,未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规定;但当事人经营场所不足10平米,两人家庭经营,规模小;在兴庆分局进行调查询问时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询问;在陈述材料中,表示目前已停止了违法行为,并对以上的违法行为有较好认识。在案件调查中,于2019年9月24日提供了供货商、养殖户营业执照及检测报告。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宁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三)积极主动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能够较好认识的”之规定,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停止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51.25元,并罚款人民币50000元。

(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之规定,以及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检察院、银川市公安局、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中涉及管辖移送等问题的工作意见》第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对于超出国家标准限量的0.5倍的,应当认定为严重超出标准限量,足以造成严重实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亚种食源性疾病,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银川市兴庆区黄泽芳水产店的上述行为涉嫌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准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将该案件移送银川市公安局环境和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分局。

十、银川市兴庆区天府张氏海鲜行经营的活乌鱼

(一)抽检基本情况。抽样单编号:GC19000000003936865,样品名称:活乌鱼,生产日期:2019-08-15,不合格项目:孔雀石绿、氧氟沙星。

(二)银川市兴庆区天府张氏海鲜行的行为涉嫌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2019年9月18日立案调查。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宁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三)积极主动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能够较好认识的”之规定,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停止行为,没收违法所得594.35元,并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之规定,以及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检察院、银川市公安局、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中涉及管辖移送等问题的工作意见》第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对于超出国家标准限量的0.5倍的,应当认定为严重超出标准限量,足以造成严重实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亚种食源性疾病,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银川市兴庆区黄泽芳水产店的上述行为涉嫌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准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将该案件移送银川市公安局环境和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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